控告人蓝玉芳指控法官苏志杰在处理债务纠纷中偏袒一方,枉法裁定,纪检部门被请求立案调查
控告人:蓝玉芳,女,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电话:13314841166
被控告人:苏志杰,包头市东河区法院法官
控告请求:
1、请求纪检部门对被控告人苏志杰在(2021)内0202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书》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2、请求将上述实名控告查实的内容予以书面回复
事实与理由:
一、2018年10月,闫秀兰以控告人借其15万元,为由,将控告人起诉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2日庭审时,法官宋维民问闫秀兰“是否是”借款时打的条子”,闫回答:“当时打的,但是当时因为被告(即控告人)和我借了多次钱,所以之前有多个条子,最后的这个是后来汇总写的”,有(2018)内0202民初2662号《开庭笔录》为证:
但开庭十几分钟,闫秀兰撤诉。
2021年底,闫秀兰再次以上述理由将控告人起诉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2年1月18日第一次开庭,法官王君问闫秀兰15万元是怎么形成的,闫秀兰说是多个条子“汇总”的,王君让闫秀兰出示“多个条子”的凭证,闫秀兰说:没带,之后法官王君让闫秀兰回去找。2022年3月1日第二次开庭,闫秀兰仍没有出具欠款凭证。2022年6月17再次开庭,王君法官之前已被控告人申请回避,承办法官由王君换为苏志杰。庭间,法官苏志杰问闫秀兰“15万元是汇总的,不是一次性借的”?闫回答:“认可”,有(2021)内0202民初4684号《开庭笔录》为证:
二、2006年9月30日,控告人向闫秀兰丈夫史迎春借款2万元:
以控告人公司包头市达茂旗蓝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车辆蒙B23492作为抵押(车辆户名为蓝钰公司股东兰玉英):
该车辆至今仍在闫秀兰处(有电话录音为证):
之后,控告人认识了闫秀兰,并陆续向其借款二十几万元(月息百分之5),之后陆续还款十几万元,收款人姓名皆为史迎春(有汇款凭证)。2011年2月6日,控告人应闫秀兰之要求,将之前欠款汇总后给闫秀兰打“欠条”一张,数额15万元:
2022年2月8日,控告人就闫秀兰起诉控告人一案,向包头市东河区法院提起民事反诉:
反诉状主要内容为:“判令原告承担因扣车抵押造成的营运期间的经营损失及车辆报废损失”。并要求法院对蒙B23492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依法重新算账,依法作出处理。2022年6月5日,上诉人又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加被反诉人申请书》:
申请理由为:“闫秀兰诉申请人欠款纠纷一案,为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申请人对原告提出反诉申请。因在反诉中涉及到被反诉人(原告)丈夫史迎春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申请人依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追加史迎春为本案的第二被反诉人,请予以支持”。东河区法院经过4个多月的拖延,于2022年6月17日开庭,最后,被控告人不但无视控告人的《追加被反诉人申请书》,而且当场出具(2021)内0202民初46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内0202民初4684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了控告人的反诉,并于2022年11月22日出具(2021)内0202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书》:
判令判令控告人给付原告闫秀兰99000元(150000元减去已付51000元)。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几次开庭闫秀兰都拿不出任何欠款凭证,且本案反诉的事实清晰、证据确凿,闫秀兰不但与史迎春婚姻续存,本案的所有借款、还款事实皆与二人相互关联,缺一不可,而且一直连续至今。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法官苏志杰手握公权,不但在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的情况下驳回控告人的反诉,在原告自认“借条”是多个条子的“汇总”,却从始至终未出具“多个条子”中任何一张凭证,且控告人价值十几万元的货车至今仍在闫秀兰处扣押的情况下,作出明显偏袒原告闫秀兰的(2021)内0202民初4684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被控告人给付原告闫秀兰99000元(150000元减去已付51000元)。
请求纪检部门对被控告人苏志杰在(2021)内0202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书》罔顾事实真相,显失公平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请求将上述实名控告查实的内容予以书面回复。
控告人:蓝玉芳
电话:13314841166
202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