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于凯致信法工委主任沈春耀:控诉司法滥权与政治报复

因向贵委员会提出“废除寻衅滋事的立法建议”,被司法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对我及山东晓临律师事务所进行违法处罚、非法对我进行党员除名,要求对司法部进行执法检查的情况反映

律师于凯致信法工委主任沈春耀:控诉司法滥权与政治报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春耀主任:

您好,本人及山东晓临律师事务所,因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贵委员会”)致信提出立法建议的行为,被青岛市司法局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人亦被非法党员除名,现向您致信反映以下情况。

第一部分、以提出“废除寻衅滋事的立法建议”为借口对我和律所进行违法处罚

一、提立法建议是公民的权利;公民提立法建议应享有言论豁免权;以“寻衅滋事立法建议”文章中提及的例子作出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1.提立法建议是公民的权利

2023年8月2日,本律师以律所名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寄了一份立法建议,建议名称为《山东晓临律师事务所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废除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建议》(以下简称“废除寻衅滋事的立法建议”),详见附件1。

在近七八年间,我给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十几封,提了多份立法建议。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建议是公民的权利。任何一个普通公民都可以提建议,何况是作为法律从业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我甚至认为,为法律的改进建言献策、提出立法建议,不仅仅是法律从业者的权利,更应该是义务。

《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立法法》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立法法》第七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2.公民提立法建议应享有言论豁免权

在多年执业过程中,我曾办理了数起寻衅滋事案,其中至少有三起案件,我认为不构成犯罪,但依然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并判处缓刑;还有一起案件,在法院开庭后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我认为,寻衅滋事罪的罪状表述过于模糊,严重影响了公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损害了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遂向全国人大提出了“废除寻衅滋事的立法建议”,建议废除寻衅滋事罪,将其分解到其他犯罪中。寻衅滋事罪废止后,寻衅滋事罪四种不同形式的行为可分别由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来处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

在该份“废除寻衅滋事的立法建议”中,我们举了3个存疑的例子进行论证,这3个例子分别是“淮南朱玉珍一家满门被寻衅滋事案”“村民搭浮桥收费被判寻衅滋事罪案”“被劳教的‘上访妈妈’唐慧及其哥哥唐世科被控寻衅滋事案”,这3个案子的信息是在网上公开获取的。

最终,青岛市司法局就是以此份“废除寻衅滋事的立法建议”中涉及的上述3个存疑案例对我和律所进行了行政处罚。

对享有多项权利、发表意见更具影响力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建议时的发言与表决,《宪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其不受法律追究,具有言论豁免权。举重以明轻,对于普通公民,提建议时享有言论豁免权是应有之义。

3.以立法建议文章中的例子作出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2024年7月4日,青岛市司法局作出青司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停止执业一年,详见附件2。处罚依据的《律师法》等相关规定的内容表述为“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据分析,青岛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逻辑是,我以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建议的方式,违规炒作案件,来影响别人依法办理案件,该逻辑不通。

首先,提出立法建议的方式并不属于“其他不正当方式”,而是公民正当的立法建议权。

其次,在立法建议中对相关案件进行法律分析,并不属于作出“有误导性的评论”,而是一种基本的举例论证方式。

再次,立法建议中引用的三个存疑案例当时均已到法院审判阶段,且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其中两个案子被告人被判了实刑,一个案子被告人被判了无罪、缓刑等,均不存在“炒作案件”的情况。

若说问题的关键点,可能是青岛市司法局认为该份立法建议不应该公开,却被发布在了网上。但是即便如此,相关文章链接、微博、公众号均已被封;而且,将立法建议文章公开发布在网上的行为,也不能断章取义地认为是炒作案件,这只是提立法建议的另一种方式。看看网络上曾流传的类似文章就可以分析,相关文章大都只是在讨论山东晓临律师事务所或者于凯律师发布了“关于废除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建议”,落脚点一直是立法建议,一直在谈论的是立法建议的问题,从没有一篇文章中提及于凯律师对某某案件进行炒作的问题。

而且,听证会时,青岛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出示了“废除寻衅滋事的立法建议”中提及的与三个案件相关的中级人民法院给其的回复函,内容显示:审判没有受到任何因我致函全国人大“废除寻衅滋事的立法建议”文中举例的影响。

最后,根据《立法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法应该公开。因此,公开立法建议的行为不属于相关处罚依据规定的情形。

《立法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

二、听证会走过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2024年7月2日举行听证会,纯属走过场。

1.不给旁听席位。在2024年6月20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本人及律所均已申请听证,且约定要20位听证席,在回执上也填写了要求旁听,对方同意。2024年7月2日举行听证会时,青岛市司法局却占坑安排15人旁听,导致我方人员没有旁听位。

2.对本人及律所作出的处罚没有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3.广东何伟民律师被青岛市司法局指使的保安推搡、掐伤,引起心脏病复发。

4.证据材料不给当事人。听证时青岛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出示了要处罚我的两本举证材料卷。这两本材料我从没见过,于是要求复印一份,被拒;后来在我们一再要求复印的情况下,对方请示领导后才给复印了其中的一本。

5.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书在同一日作出。7月2日举行听证会,7月4日,青岛市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青岛市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书也在同一日作出,二者之间竟没有任何的时间间隔。走完了过场,就迫不及待地给出结果,连一点掩饰都没有,果真是权力的傲慢,可想而知,这个结果大概在听证会之前早已定好。

6.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没有载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没有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一个副省级城市的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这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直笑掉大牙。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三、相较于对行贿律师的处罚,对本人的处罚就是莫须有;山东省司法厅厅长杨增胜、山东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处长刘玉国、青岛市司法局局长邓焕礼明知行贿律师的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不移交,涉嫌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网上公布了青岛及济南部分行贿律师的名单,其中的大部分人已经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据了解,仅给予了行政处罚,并没有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7月2日举行的听证会上,我也提交了对张金海的处罚信息进行公开的申请,但是主持人说不归他管,没有接受。据了解,有行贿事实的张金海仅被给予了一个党内警告处分来应付过关,并没有给予其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更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

想想真是令人寒心,确实不公。为什么我一个提出立法建议的人要被处罚,那些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律师却不追究刑事责任呢?山东省司法行政机关相关执法人员是否涉嫌渎职呢?是否涉嫌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呢?答案是肯定的。

律师存在行贿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而山东省司法厅厅长杨增胜、山东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处长刘玉国、青岛市司法局局长邓焕礼主观上明知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不移交,客观上不管从相关人员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还是从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等标准分析,都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情节严重”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等行为。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一、渎职犯罪案件(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连坐律所,对律所停业整顿六个月,剥夺律所其他律师的劳动权

2024年7月4日,青岛市司法局作出的青司罚决字〔2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山东晓临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停业整顿六个月,详见附件3。处罚依据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内容表述为“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律所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我本人并没有实施对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误导性评论的行为。而且,“废除寻衅滋事的立法建议”的内容,也并未对相关案件的审判造成任何影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连坐律所,剥夺律所其他律师的劳动权。

如前所述,对我本人的处罚已属于莫须有,还在此基础上连坐整个律所,停业整顿半年,全所律师不能正常办理案件,剥夺了律所其他律师的劳动权。

《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部分、以莫须有的理由非法对我进行党员除名

2024年6月29日,中国共产党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以我不参加党组织生活会和不交纳党费为由,对我进行党员除名处置,详见附件4。

一、党员除名的理由不成立;我的行为有正当理由,不应被除名

其一,党费已交。2024年6月26日,大成(青岛)律所行政人员让我的同事给我交纳了三个季度共计270元党费,详见附件5。即便没有同事帮忙交纳,因我的账上还有余款没有结算,我也曾告知过从我账上进行扣款。

其二,大成(青岛)律所党支部从未组织召开过组织生活会,也未通知我参加组织生活会。

我在大成(青岛)律所11年期间,律所党支部基本不开会,只有在优秀党员评选、申请入党的情况下,才会在律所党支部群里进行简单投票表决。自2023年3月我转所离职后,大成(青岛)律所党支部从没有以任何短信或电话的方式通知我参加组织生活会。

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2019年5月21日)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党支部应当每月开展1次主题党日,贴近党员思想和工作实际,组织党员集中学习、过组织生活、进行民主议事和开展志愿服务等。党员应当按期交纳党费。党组织应当做好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第十七条规定:“党支部每年至少召开1次组织生活会,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一般以党员大会、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小组会形式进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党员大会、党小组会、支部委员会会议和组织生活会,开展谈心谈话,组织民主评议,保障党员参加学习讨论、议事决策,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章》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党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就被认为是自行脱党。支部大会应当决定把这样的党员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二、对我作出除名决定,没有查清事实,没有给予我充分申辩的机会

我手机上显示收到短信的时间是2024年6月28日下午2:48,通知我当天下午3:45大成(青岛)律所党支部开会,拟除名我,让我参会申辩,详见附件6。

实际上,当我看到短信的时候,会已经开完了,通知时间过于仓促,而且只是进行短信通知,并没有进行电话通知,没有查清事实,没有给予我充分申辩的机会。

《党章》第四十三条规定:“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对于确属坚持错误意见和无理要求的人,要给以批评教育。”

三、不管是仓促处罚,还是党员除名,实为黔驴技穷,自掘坟墓,以权力的傲慢,对本人的实名举报行为实施打击报复之举

之所以对我进行党员除名以及如此着急、如此慌不择路地对我及律所作出行政处罚,究其根本,还是滥用职权、对本人的打击报复。

2014年1月26日,我向中共中央组织部实名控告《关于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对党建工作不重视的情况反映》,详见附件7,并于2024年4月15日,致信山东省委和司法部。该《情况反映》中提到了青岛市司法局局长邓焕礼。

2024年2月28日,我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提交了《山东省司法厅搞形式主义的情况反映》,详见附件8,并于2024年3月4日致信山东省委和司法部,实名控告山东省司法厅搞形式主义,违法要求基层人员对省厅的会议文章进行点赞、在看、转发朋友圈并截图上报的情况,指出这种行为属于电子外衣下的形式主义,且存在滥用职权的嫌疑,要求对该行为予以纠治,并对山东省司法厅进行纪律检查。

上述信件我均已收到送达回执。

违规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组织。我提交的《关于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对党建工作不重视的情况反映》竟然最后返回到了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严重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2020年12月25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党组织应当保障检举控告人的权益,对检举控告人的信息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组织和人员。”

实名控告变信访,符合条件却不认可,明显属于故意刁难。崂山区司法局于2024年5月17日出具了[2024]00001号《信访处理意见书》,详见附件9,本人明明是进行实名控告,最后却变成了信访。《信访处理意见书》回复说,“山东晓临律师事务所能正常转接组织关系的党员不足3人,不具备成立党支部的条件,”明显是睁眼说瞎话。实际上,律所申请建立党支部的时候已有党员4人,后来因1人转所,也仍有3名党员,详见附件7《关于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对党建工作不重视的情况反映》,完全符合成立党支部的条件。

就是因为我不断控告他们搞形式主义,控告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不重视党建工作,所以才导致了他们的联合报复。

据悉,在6月底7月初要对我进行处罚的时候,山东省司法厅律管处处长刘玉国坐镇青岛,组织、指挥邓焕礼、青岛市司法局对我进行莫须有的处罚。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党纪国法不能成为玩弄权术之人打击报复党员的工具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纪国法不能成为“橡皮泥”“稻草人”,无论是因为“法盲”导致违纪违法,还是故意违规违法,都要受到追究,否则就会形成“破窗效应”。

《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是党员的权利。

为了保障党员监督的权利,《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一系列党内法规均进行了规定,党内严格禁止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违反这些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追究。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党员享有下列权利:……(三)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四)……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2016年10月27日)贯彻《党章》的要求,在第三十六条规定:“党员应当本着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行使党员权利,履行下列监督义务:(一)加强对党的领导干部的民主监督,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意见和诉求;……(四)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坚决反对一切派别活动和小集团活动,同腐败现象作坚决斗争。”

《党章》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严格禁止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违反这些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追究。”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党组织应当保障党员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和支持党员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提倡署真实姓名反映违纪事实,党组织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严格保密,并以适当方式向其反馈办理情况。对干扰妨碍监督、打击报复监督者的,依纪严肃处理。”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2020年12月25日)第三十二条规定:“党组织应当严格落实党内民主监督各项制度,畅通监督渠道,支持和鼓励党员发扬斗争精神,同各种违纪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作斗争。对于党员的批评、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的有关处理、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恰当处理,并给予负责的答复。

党组织应当保障检举控告人的权益,对检举控告人的信息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组织和人员。提倡和鼓励实名检举控告,对实名检举控告优先办理、优先处置,告知受理情况、反馈处理结果;对于检举控告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表扬。

对于党员检举控告和反映的问题,任何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都不准隐瞒不报、拖延不办。对于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的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擅自进行追查,不准采取调离工作岗位、降格使用等惩罚措施。”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党组织和领导干部有下列侵犯党员权利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四)对党员批评、揭发、检举、控告、申辩、作证、辩护、申诉等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追究,或者采取阻挠压制、打击报复等措施妨碍党员正常行使权利;……(六)违规违法使用审查调查措施,侵犯党员合法权益;”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24年1月1日)第八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以上情况,请调查核实,要求贵委员会对司法部进行执法检查,撤销对我本人及山东晓临律师事务所违法的行政处罚;撤销对我的违法党员除名,恢复我的政治名誉;要求司法部废除律师黑名单制度;要求追究山东省司法厅厅长杨增胜、山东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处长刘玉国、青岛市司法局党委书记、局长邓焕礼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政治迫害、徇私舞弊的法纪责任。

于  凯

18705326085

202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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